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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有违约金吗 违约金过高怎么处理

123发布时间:2020年6月30日 柯桥律师  Tags: 借款合同有违约金吗,违约金过高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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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有违约金吗

借款合同有违约金吗

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在审理中是否应当认定其效力,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持肯定意见的认为,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那么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持否定意见的则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定了借贷合同的违约承担方式仅为支付逾期利息,而且借贷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本身,因此,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

综上可见,借贷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违约金的效力如何认定

要确定民间借贷违约金的效力,必须要对违约金的性质即违约金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进行分析。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体现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匹配的理念,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特征。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体现了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性质规定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我国立法对违约金双重属性的折中认可,决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并且允许当事人约定惩罚性的违约金。

就借贷合同来说,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带有一定惩罚性质,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起到督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作用。至于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笔者认为该规定显示了借款人承担违约的方式,但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承担方式,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方式并不冲突。实践中,多数法院也对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效力予以承认。因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作为承担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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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怎么处理

违约金含义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从学术上,目前有补偿说、惩罚说、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四种。从立法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无疑是承认了双重说。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

案情

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为进行资源整合、优势互补,签订了一份《企业合作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2011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企业合作合同》约定:

1、合作的资产为双方的所有固定资产,原告公司作为企业的生产基地,合作开始后,被告现有的所有机器设备搬迁至原告公司住所地,形成前后道拉链生产、染色、拉头压铸一条龙式的生产链,在义乌国际商贸城设立销售点,作为企业销售、采购的门面和窗口;

2、合作后,企业的股权变更为朱*仙分别占甲、乙两个公司股份的51.8%,江长生分别占甲、乙两个公司股份的48.2%;

3、双方一致同意在条件成熟时,将两个公司合并,合并更名前以两个公司名称经营,甲方公司主要经营销售,乙方公司主要经营生产;

4、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

;5、合作开始日为2012年1月1日。

《补充协议》约定:

1、机器设备中码装设备现有40余套,须新增60套,压铸设备现有2套,须新增4套,其他设备暂不增加;

2、投资资金包括原有资金和新增资金,其中原有资金为甲乙双方的全部投资,新增资金即为完成年度经济目标需要增加投放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投资,包括新增机器设备60套,投资约为310万元,码装拉链生产流动资金投资约为270万元,新建厂房2000平方米左右投资约为120万元,新建办公楼投资约为100万元,条装拉链生产流动资金投资约为300万元。《补充协议》还对合作后企业的经济目标经营管理、资金筹措和利润分配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

《企业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即着手按合同约定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共5979.96㎡。2011年8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仙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垫资322.6万元购进了一批码装设备,设备安装后原告开始进行生产,并将生产出来的拉链产品交给被告销售,之后,被告提出不将在义乌国际商贸城的销售门面及销售业务列入合作,继而又提出其后道生产设备不搬迁至原告处,最后拒绝继续履行《企业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底原告停止将拉链产品交由被告进行销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销售明细及销售金额。

判决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鹰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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