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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獒空运死亡可否获同价赔偿

123发布时间:2016年7月30日 柯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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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7月3日,景某从北京某地购买藏獒3只,每只花费50万元,通过航空运输到达九江,运费共计4000元,抵达九江机场时,死亡2只。事发后,航空公司对景某的损失没有异议,但是就赔偿标准未达成协议,于是,景某便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航空公司,要求赔偿其购买藏獒实际款100万元。
  【分歧】
  天价藏獒空运死亡可否获同价赔偿?
  第一种意见,景某的藏獒死亡的事实存在,每只花费50万,航空公司没有异议。按照《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规定,航空公司应该赔偿景某的全部损失。
  第二种意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适用国家民航总局公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即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进行理赔。
  【管析】
  由于航空货物运输业,尤其是活体航空运输,在我国属于较少量运输行业,其成本和利润难以使承运业主和物业主承受,没有形成主导行业。再说,航空运输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条件环境下进行,活体货物的运输又必须具备复杂繁多的辅助设备,否则,就不可能保障航空运输的安全,因此该行业属于特种行业。
  如果确定藏獒的死亡原因是属于运输设备的条件限制所造成,不属于认为故意致死,就应该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不适用“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精神,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该赔偿应该适用特别法。
  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批准了国家民航总局起草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报告,由民航总局作为规章公布执行。同时批复“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自《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该规定于2006年2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4号发布,并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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